臺灣高等法院90.05.11.九十年度上更(一)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| 建築師資訊網
![臺灣高等法院90.05.11.九十年度上更(一)字第219號刑事判決](https://i.imgur.com/HN4GFva.jpg)
(三)被告黃正昇、陳友義未經自訴人林正貴同意,利用不知情之顏集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盜用保管之「林正貴」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、委託書、變更起造人理由書等私文書上, 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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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號:臺灣高等法院90.05.11.九十年度上更(一)字第219號刑事判決
法院:高等法院裁判
日期:090年05月11日(民國)
日期:2001年05月11日(公元)
案由:偽造文書
類型:刑事
臺灣高等法院90.05.11.九十年度上更(一)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
臺灣高等法院[1]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(一)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正昇[2] 陳友義[3] 自訴人 林正貴[4] 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[5]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,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[6]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號 ,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經判決後,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,本院判決如左: 主文 原判決撤銷。 黃正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,處有期徒刑 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百元折算壹日。 陳友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,處有期徒刑 月,如易科罰金,以百元折算壹日,緩刑年。 委託書、變更起造人理由書上偽造之「林正貴」署押各一枚沒收之。 事實 一、黃正昇為炘昇建設有限公司[7]之負責人,於民國(下同)八十五年間, 黃正昇與該公司連帶積欠林正貴新臺幣(下同)三百五十萬元,其中 欠款二百萬元部分,經徵得陳友義之同意,以黃正昇、陳友義、李銀 波、 吳國雄[8] 及 鄭嘯冬[9] 五人共同出資,○○○市○○區○○段五五五、 五五六及五五七地號上興建之第A二棟第七樓房屋(登記起造名義人 為陳友義,依出資比例分配之實際權利人為黃正昇),做為黃正昇積 欠林正貴二百萬元之擔保,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約定「黃正昇應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二百萬元予林正貴,屆期若未清償,黃 正昇、陳友義同意將前開第A二棟第七樓房屋以二百萬元抵償債務, 由林正貴取得全部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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